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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舒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艳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5-11 11:33 浏览量:491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民初字第3714号

原告郭跃*,男,,蒙古族,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德*,男,,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安盟公署负责人鄂小*,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郭跃*诉被告舒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跃*、委托代理人李艳华、被告舒德*、***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起诉称,2015年7月30日10时40分,被告舒德*驾驶蒙FX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电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普惠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铁路小区由西向东原告郭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道路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简易程序作出的第150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经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88号法医临床鉴定,认定原告郭跃*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30.00元,其中医疗费16247.00元、门诊费13.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3天×110.00元/天×2=660.00元,二级护理12天×110.00元/天=1320.00元,营养费15天×100.00元/天=1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00元/天=1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830.00元、电动车损坏修复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8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舒德*承担。

被告舒德*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划分无异议,但是我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要求原告的损失都由***财保公司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答辩称,被告舒德*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0时40分,被告舒德*驾驶蒙FX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电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普惠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铁路小区由西向东原告郭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跃*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6247.75元。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小脑挫裂伤(右侧);3.头皮挫伤(枕部);4.腔隙性脑梗死;5.脑萎缩;6.椎动脉狭窄(左侧);7.椎动脉闭塞(右侧)”。长期医嘱单中记载,2015年7月30日为“禁食水”,7月31日至出院之日为“流食”。出院后,原告郭**自己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进行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的鉴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88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第2条为,“郭跃*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小脑挫裂伤、入院治疗15天即出院,出院后仍有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应继续给予营养脑神经的药物进行治疗,并应定期复查,费用需4000.00元”。鉴定意见为,“郭跃*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需4000.00元左右人民币”。被告舒德*驾驶的蒙FXXX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30.00元,其中医疗费16247.00元、门诊费13.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3天×110.00元/天×2=660.00元,二级护理12天×110.00元/天=1320.00元,营养费15天×100.00元/天=1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00元/天=1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830.00元、电动车损坏修复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8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舒德*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收据、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88号鉴定意见书,病历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舒德才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舒德*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郭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舒德*负全部责任,双方对第15009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舒德*应对原告郭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蒙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医疗费16247.00元,营养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门诊费13.00元,实为复印病历的费用,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其中有3天按2人计算,因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证明,对于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应为110.00元/天×15天×1人=165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4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诉请鉴定费8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用为8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以双方均认可的保险公司核准860.00元予以维护。

以上认定的原告的医疗费16247.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计23247.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10000.00元,不足部分13247.00元及鉴定费800.00元,计14047.00元,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认定的护理费1650.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认定的电动车损失860.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公司全额赔偿,被告舒德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57.00元(10000.00元+14047.00元+1650.00元+860.00元);

二、被告舒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跃*负担6.00元、被告舒德*负担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杜 *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睿*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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